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公共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关于“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 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关于“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关于“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涉及用品用具数量在5件以下,裁量幅度应为罚款600元以下”的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已于2018年6月1日委托浙江比必利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本委于2018年7月2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台卫公罚告﹝2018﹞1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委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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